(1996年10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 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 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当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的殡葬专用车接运,并报死亡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坟墓。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第二十三条 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或土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第二十六条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八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交通、城市环卫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 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的上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