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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2009-07-15 04:48作者/编辑:四川殡葬网来源:阅读次数:226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有效保护耕地,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委托的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建立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具体事宜。殡葬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长为本辖区殡葬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和民政局长分别为第二、第三责任人。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将殡葬管理纳入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村规民约、村氏自治和政务、村务公开的内容,规范公民的丧葬行为。
第四条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按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志的区域公布执行。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少数民族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按《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死者家属凭县级以上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到死者所在单位领取抚恤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拒不火化者,不得享受前述费用。
第七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或死者家属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所)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业务。
第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采用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不得将骨灰装棺进行土葬。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质地。已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应将遗体埋入公益性公墓;未建立公益性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 人民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土葬改革区禁止占用国有和集体耕地作墓地,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土地作墓地、墓穴和经营性公墓,禁止建立家族墓地,禁止非法经营社会公墓。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 O日以内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20O米以内及铁路、公路留地内建造公墓。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十四条 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应经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提倡节约、文明办丧手。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棺材及土葬用品。除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外,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骨灰盒的生产、销售活动。
第十七条 火葬场、殡仪馆应实行场(馆)务公开,公开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根据业务需要,可在部分乡镇设置殡仪服务站、点。
第五章 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公墓管理组织在提供墓位、墓穴时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予以公布。公墓管理单位凭死亡证明书办理安葬事宜。
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他人的财物。
第二十条 土葬区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只为本乡镇的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和向本乡镇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管理工作应接受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埋葬骨灰的单人墓位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夫妻合葬者墓位不得超过1.5平方米;土葬改革区埋葬遗体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六章殡葬执法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殡葬改革法规的宣传、贯彻、落实,县(帚、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国土、交通、环保、城监、公安、林业、工商、物价、财政、卫生、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支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及执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委托的殡葬管理处(所)根据《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已土葬的,实行起尸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同时,视其情节并处3OO元以上1O0O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接埋外来遗体的,对提供土地和土地利用条件的当事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国土部门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司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在限期内停止生产和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OO元至5O0O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并处5O0元至1OO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管理所违反本办法规定,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除按以上办法执行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安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