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频道 > 巴中政策

巴中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2009-07-17 07:43作者/编辑:四川殡葬网来源:四川殡葬网阅读次数:4315

 

巴中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全市公民的丧葬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造福子孙后代。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巴中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殡葬管理和公墓建设、公墓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把实施本细则殡葬管理工作纳入本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保护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运用教育的、行政的、法制的、经济的手段,全面加强殡葬管理,保证殡葬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对遗体处理、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县(区)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经同级民政部门委托授权负责实施辖区内殡葬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各县(区)建立政府领导下的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各级公安、农办、林业、人事、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环保、建设、监察、司法、工商、物价、财政、卫生、宗教、城管、宣传等有关行政部门要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文化、新闻报刊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各机关、民间组织、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本地区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巴州区;南江县所辖南江、东榆、石矿、乐坝、沙河、赤溪、下两、元潭、凉水9个乡镇;平昌县、通江县县城城市规划区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一律就近实行火葬。禁止将遗体运往土葬改革区土葬。国家公务人员、民间组织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离退人员死亡后,丧主必须持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才能报销丧葬费和领取抚恤金等费用。少数民族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自愿实行土葬或火葬,死者的遗体或骨灰需要葬坟入墓的,属城区的一律到社会公共墓地特殊墓区安葬,属农村的到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地方或公益性公墓安葬。其它丧事活动可按本民族或宗教习俗处置,但均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应该火化的遗体土葬,火化区的遗体葬入土葬区,一律起尸火化。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按规定做好尸体接运工作,接运尸体的车辆和用具应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火葬区医院应加强管理,太平间纳入殡葬管理所的监督。接送尸体应持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运尸证明,对擅自放行尸体到土葬区的,要追究所在医院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在火化区内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尸体的,在医院死亡者应及时送太平间暂时存放;在其它地方死亡者应移送殡仪馆存放。禁止将尸体运往医院、殡仪馆以外任何场所存放。因传染性疾病死亡人员的遗体必须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法定的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由死者家属或单位、村(居)委会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并由两名以上死者直系亲属在火化通知书上签字。无直系亲属者,由单位或村(居)委会两名以上负责人签字确认。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接运、火化,由县(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司法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死者家属承担,无名尸体的火化费用由尸体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在社会救济经费中列支;罪犯尸体的火化费用由通知方承担;常住户口不在本市范围的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港、澳、台胞、华侨和外国人死亡,凭侨务、外事、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1个月的遗体,殡仪馆征得司法机关同意在告知死者直系亲属10日后并经殡管所批准,可以进行火化,遗体保存费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十三条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需经当地民政局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由殡仪专用车运送。火化期限不得超过5日,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尸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用尸单位达成协议后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尸体利用后由用尸单位负责送到当地殡仪馆火化并承担火化费用。
第十五条 火化后的骨灰提倡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多样化处理。需葬入墓的骨灰,属城区的一律葬入经批准建立的社会公共墓地;属农村的可入社会公共墓地,也可入本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禁止乱埋乱葬,禁止在社会公共墓地、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建造坟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禁止垒大坟、立大碑。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在当地(居住地)公墓内土葬,但本着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进行改革。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推行土葬改革,逐步实行火葬。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合理、需要、便民和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划落实土葬用地,划定墓点范围、性质并报各级民政部门审查报批。
第十八条 土葬改革区的公民死亡后,应进葬本村(居)委会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禁止使用水泥、石材等永久性建筑材料建坟。禁止另辟坟园乱埋乱葬;禁止修建活人墓;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林地、宅基地葬坟;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第十九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中心城组团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以内和铁路、公路沿线建坟造墓。在上述区域内,除经省级有关部门认定的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限期迁移或平毁,具体办法由县 (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国家或集体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墓主必须迁葬于当地(居住地)公墓,迁葬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实施后葬入或迁入非公墓区的坟墓,由墓主自行迁出,对逾期拒不迁葬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是为公民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社会公共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二十二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社会公共墓地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
社会公共墓地整体规划应科学合理,建筑设施与整体布局、自然景观应和谐一致。县政府驻地可建立1处,市政府驻地可建立1─2处;农村公益性墓地乡(镇)驻地可建立1处,每个村民小组可建立1─2处。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节约土地,保护生态资源,保护林木。公墓定点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并依法办理征用手续,不得租用。禁止在城市开发区、文物保护区、革命烈士墓园、有碍观瞻的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以及铁路、公路沿线建设公墓。公墓应进行全面绿化,绿化面积必须占公墓面积的40%以上或占公墓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
第二十四条 建设社会公共墓地(含骨灰、塔陵园),由县(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并颁发《四川省社会公共墓地证书》;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