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 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 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 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 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 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 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 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 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 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 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批准。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 第四章丧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应经县(市、区)以上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第二十四条 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 设施,属于殡葬事业 第二十七条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 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 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利为目 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条 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 部门和交通、城市环卫 第三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 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的上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 制 |